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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祝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村x号。

法定代理人倪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区x村x号。

被告祝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原告倪xx诉被告祝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xx迟到半小时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倪x与被告祝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倪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而原告的收入又不高,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祝xx辩称,其已再婚并生育了一女,收入也不高,家里经济困难,无力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倪x与被告祝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倪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并各自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后与第二任妻子于2006年x月x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倪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原告现认为,近年来因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断上涨,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至10月的抚养费被告还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近年来,物价上涨,社会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在不断提高,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倪x与被告祝xx达成的关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确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虽然被告认为其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一女需要抚养,自身收入不高,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也不能因此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x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倪xx抚养费人民币xx元至其18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2010年11、12月两个月的抚养费人民币共xx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7月底前各支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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