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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1994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2月被假释,2005年3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谈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7日晚8时许,当民警在本市X路XXXX号XX饭店门前,欲将当事人吴XX、甘XX带至派出所询问情况时,遭到被告人韩XX、谈XX的暴力阻扰,致使吴XX、甘XX离开现场;造成近百名群众围观,道路堵塞;民警蔡XX右上肢和颈部被抓伤,民警张X的右上肢被挫伤。经鉴定,张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张X的陈述、证人王XX、吴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XX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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