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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市普陀区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章某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第三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七浦路市场xxx号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该摊位,并支付了转让费。2005年3月,被告强行占用已属原告使用的摊位。此后,该市场改建,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购买了七浦路服装市场X楼Axxx号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七浦路服装市场X楼Axxx号商铺,若不能返还的,则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xxx号摊位损失费(从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并要求章某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某辩称,xxx号摊位的使用人是被告,被告曾委托姐姐章某对该摊位进行管理,但并未授权姐姐章某转让,章某收取的转让费亦未交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某述称,被告因出国将X号摊位委托第三人管理,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全权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事宜,所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摊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协议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山西北路xxx号摊位的使用人。2001年7月,被告致函七浦路工商所,称被告因私出国,所以山西北路xxx号摊位(暨xxx号摊位)本人不能再搞服装批发,现由章某全权处理摊位一事等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达成协议,约定现有甲方所属山西北路xxx号摊位,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另一次支付400元。甲方保证提供乙方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如果不能办理,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一切费用等内容。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未签名。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费用,并实际使用该摊位。后因市场管理部门停办摊位转让手续,致该摊位的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未能办理成功。2005年3月,被告方收回该摊位自用,但未返还转让费给原告。2005年12月起,政府有关部门对七浦路X路市场进行改造,将原马路市场的摊位拆除后,安排原经营户进入上海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商厦,具体的铺位采取抽号方式确定。被告作为原xxx号摊位的使用人参与了抽号,并购买了该商厦X楼Axxx号商铺。由于双方为该商铺的权属产生纠纷,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实质为原使用权人将使用权利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虽非xxx号摊位的使用权人,但由于使用权人被告因私出国,并全权委托第三人处理该摊位事宜,故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效力及于被告。然而由于市场管理部门停办转让手续,致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因而,原xxx号摊位使用权人仍为被告,被告此后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抽号购买了现七浦路服装市场X楼Axxx号商铺,原告显然对该商铺不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七浦路服装市场X楼Axxx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该协议约定若转让手续不能办理,被告必须退还一切费用,该转让费虽由第三人收取,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6000元,第三人对于该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摊位损失费,考虑到原xxx号摊位使用权人并未转移,且原告亦长期使用了该摊位,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摊位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转让费6000元;

二、第三人章某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为军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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