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向其母亲赵XX要钱,因嫌其母亲给其钱少,便向前抓赵XX的右胳膊手腕处,将赵XX拽倒。赵XX从地上爬起后,毛某某再次抓住赵XX的右手腕并用手拧,将赵XX的右手腕拧伤。经鉴定,赵XX右上肢创口和右侧桡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谷XX、罗XX、毛某X、毛某X登证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殴打其母亲,致其母亲身体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对自己的母亲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着实恶劣,更是于社会公德、道德所不容,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应对其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