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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某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国道。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郭某、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物流、郭某、李某甲连带赔偿郑某某医药费等各种损失x.50元。(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物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25日重新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重审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6日19时45分,郭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某某物流)沿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中国石油第五十五站门前时,遇郑某某骑自行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郑某某身体损伤。郑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经诊断:右大腿皮肤撕脱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层)损伤。据此,遂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26日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陪护二人)。3、建议休息。此次住院,郑某某支付费用x元。2006年7月7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6年7月24日,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郑)鉴(伤)字[2006]X号鉴定书,结论为:郑某某右大腿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郑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后,郑某某提出了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受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某某存在后续治疗依赖,治疗时间为半年,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郑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2008年3月10日,李某甲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郑某某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008年7月2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郑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屈伸指旋吻合术、手外伤大网膜值皮术、下肢筋膜间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这三项手术属于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其余的治疗费用都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三项不合理费用的数额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说明为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说明为:1、手外伤大网膜植皮术收费数为零。2、屈伸指腱吻合术为640元。3、下肢筋膜间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1040元。经查,2003年2月21日,某某物流与李某甲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李某甲于当日提走了豫x号大货车。双方约定,在李某甲未付清全部车款前,某某物流保留该车所有权。2006年6月15日,李某甲付清了全部车款,依约定取得车辆所有权,并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查明,郭某是李某甲的雇佣司机。在郑某某治疗期间,李某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8500元。本案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06年8月,郑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物流、郭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0元。该院受理后,根据某某物流的追加被告申请,通知李某甲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5月22日,该院作出了(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某物流依法提起了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事故中,郑某某的身体受到损伤并致残,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李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郑某某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但,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所以就应当依上述法律规定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引发本案事故的豫x号大货车,系李某甲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案发时,李某甲尚未付清全部车款,某某物流仍保留着该车的所有权。对此情况,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某某物流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应当依照第0328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和庭审中双方的认可,减去不合理费用1680元。郑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07年4月26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据医嘱和法律规定,酌定至2006年7月23日。郑某某主张陪护人员三名不妥,因为医嘱已载明为二人。郑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郑某某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因其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院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形成本纠纷,郭某、李某甲应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李某甲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697元(30元×61天+47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误工费4617元(51.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扣除先期支付8500元,实际再支付x.52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元,被告郭某、李某甲负担2900元,原告郑某某自行负担13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2006年6月李某甲购买某某物流汽车发票显示购车价款为x元,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价款为x元,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又不能证明购买的是豫x号肇事车辆。2、《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以登记为主,《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因此,某某物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该规定不适用本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第一次做鉴定原审认为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就应以2008年7月22日豫正司鉴定所(2008)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为定残时间来计算郑某某的误工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物流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决第一项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低,应予改判。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后续治疗时间至少半年,且需二人护理。3、鉴定费500元、医疗费(两项手术费)168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物流、郭某、李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物流答辩称:1、根据李某甲与某某物流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完全可以与豫x号大货车相一致。2、2006年6月的x元购车发票,是为了少缴交易税,不代表真实的价格,原审未提交二审提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购车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批复,某某物流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26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

再查明,郑某某2006年1、2、3月份月工资均为1620元。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经郑某市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郑某某要求肇事司机、实际车主李某甲、登记车主某某物流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4月26日,郑某某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陪护二人);3、建议休息。事故处理机关委托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郑某某右大腿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根据李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情等级重新进行了评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郑某某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虽然住院治疗终结,但右大腿皮肤全部是疤痕组织,疤痕组织痉挛会影响右下肢的活动,加之血管神经有损伤,更加影响右下肢的功能,因此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目前仍然存在医疗依赖,后需治疗时间半年,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郑某某所在的单位河南广发财务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郑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至今,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上述出院医嘱、鉴定结论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已证明郑某某的伤情自出院至2008年6月重新鉴定时仍需依赖治疗,不能正常出工的事实。故郑某某要求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受伤后,右下肢活动受限,长期依赖治疗,精神受到损害,原审酌定200元交通费、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予以纠正。郑某某称住院伙食补助进每天应计算30元的上诉主张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系李某甲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发生事故时李某甲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某某物流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甲付清购车款前某某物流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李某甲是使用某某物流具备的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达到其购车营运的目的。据此,某某物流应对郭某、李某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负有补充赔偿的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适用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郑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697元(30元×61天+47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误工费x元(1620元×12月)、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2元。扣除先期支付的8500元,实际再支付x.52元。

三、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某、李某甲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共计8550元,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郭某、李某甲、河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一审期间公告费260元,二审期间公告费500元,共计76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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