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贾保(宝)山,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贾保山与原审被告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起诉来院,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贾保山不服,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许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拥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贾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吴刚与原审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和被告及郭XX、张XX合作经营煤矸石业务,我投资x元,合伙人约定付我该投资款利息2分。3月份投资人拿走的钱按归还投资款处理。3月20日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第6条规定2008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投资款,利息按原订的执行。没有还清的部分,利息统一按5分执行,并尽快还清。而被告经我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我投资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归还我投资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审被告辩称:诉状陈述基本属实,但账至今没有算,许昌、长葛、巴庄、襄县都有欠款,其中巴庄我拿着的是欠我运费票据,其他的票郭XX拿着哩,账没算,所以没法支付原告。
原审查明:被告及郭XX、张XX合伙做煤矸石业务,原告于2008年1月入伙,并投资x元。2008年3月20日合伙人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矸石业务协议,约定郭XX牵头并负责合伙事务;原告负责往来账目;被告负责现金保管;张XX负责发渣并作详细的原始记录。协议还约定2008年4月5日全部还清所有投资款,利息按原定的执行;如不能还清或部分还不清,统一按5分利息执行。合伙期间被告收取了部分货款。现原告以没有收回投资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合伙人进行清算,原、被告均不同意等情。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存在合伙经营煤矸石业务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的证据,现双方均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告又撤回了对另外两个合伙人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保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贾保山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返还投资款。2003年3月20日贾保山、张XX、郭XX、邵某某四人签订合作经营煤矸石业务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投资款的处理:08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投资款,利息按原定的执行,如果到时因种种原因不能还清,全部投资款利息将统一按五分执行。如果只能还部分投资款,剩余部分仍按五分执行,并尽快安排款项还清。”该协议第六条实际上就成了一份还款合同,这对全体合伙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每个合伙人都有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返还其投资款的权力同时又有返还其他人投资款的义务。既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签字同意并且该协议在法庭审理中也得到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邵某某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0日郭XX、张XX、邵某某、贾保山四人合作经营煤矸石业务的协议1份;2、2008年1月12日、17日收到条各1份;3、郭XX证明1份;4、张XX证明2份;5、收据与收到条计21份;6、贾XX、张XX、郭XX合伙企业是否解散证明材料1份;7、2010年8月7日下午会议记录1份;8、明细分类账6页;以此证明原告投资x元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煤矸石业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中本院调查巴庄砖厂巴XX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异议认为:收到钱或条均应有其出具的手续,证言不能作为其收到款或条的证据,不认可收到了钱或条;对证据7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我没接到通知参加,也未参加,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对证据8认为有这回事,但缺失的多,记录不详,我们外面欠别人运费、油钱七、八千元,欠别人很多钱没有还。原审中本院调查巴XX的笔录,原审原告认为自己不了解情况;原审被告异议认为:巴XX给我有钱,但那是我拉给他的货。
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调查巴XX的笔录,原审原、被告均不认可,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虽存在合伙经营煤矸石业务的事实,但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的证据,原审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8年3月20日所立协议第六条,依该条规定原审原、被告及其它合伙人均属应接受退还集资款范围人员,在双方未算账情况下,双方合伙关系尚未终止,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