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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置业)。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秦某某在禹州市以河南新蒲建设集团名义与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实施当中,秦某某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我,后通过结算,秦某某下欠我工程款x元未付,于2006年1月27日给我出具了手续,让我持该手续到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取款,但该公司以秦某某不到场无法结算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秦某某缺席无答辩,但其在原审中辩称:当时我把工程承包给其他人了,不是段某某,收据盖有新蒲的章,我签字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蒲集团辩称:1、秦某某并非我公司人员;2、我公司从未委托秦某某从事任何民事活动;3、我公司从未承揽过禹州市世袭华府工程;4、原告所持收据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裕恒置业缺席无答辩,但其在原审中辩称,情况我公司不了解,请依法判决。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6年1月27日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台头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金额x元,收款人秦某某,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颍河佳苑项目部印章,用以证明秦某某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颍河佳苑项目部名义应收取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交原告段某某代为收取该款,因此抵偿段某某水电工程款x元;(2)2006年1月1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段某某贰万叁仟圆整(x元),秦某锋2006.1.12”,用以证明秦某某建筑工地负责人秦XX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事实,和以该欠条原件换取了2006年1月27日秦某某收据的事实;(3)证人仇XX当庭证言,证明秦某某欠段某某钱;证人侯XX当庭证言,证明段某某在世袭华府干水暖安装,对方领头的是秦XX;证人朱XX当庭证言,证明段某某在世袭华府给秦某某做水电安装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2)项表示无异议;对第(3)项表示不知情,与本公司无关;对第(1)项有异议,认为收条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收据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颍河佳苑项目部”的章并非本公司公章。被告秦某某、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但在原审中秦某某称收据是裕恒公司给新蒲公司出的条,只有收据上的名是我写的,但不能直接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1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在承建禹州市世袭华府工程实施合同过程中,由段某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秦某某于2006年元月12日让秦XX为段某某出具了欠款x元的字据。同年元月27日,秦某某又将秦XX为段某某所立字据收回,重新向段某某出示了“收据”一份,该“收据”台头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金额x元,收款人秦某某,并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颍河佳苑项目部印章。新蒲集团对秦某某所立字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秦某某欠段某某款有秦某某所立收据为证,且有相关证人当庭作证证实,段某某要求秦某某偿还x元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新蒲公司不认可与秦某某有业务关系,秦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也与本案无关,因此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的工程承包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段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秦某某一并支付原告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书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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