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8岁。
被告人姬某某,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于某、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收麦时,被告人于某因本村X路坑洼致其母亲摔伤向村长秦XX索赔未果与秦XX结下矛盾,为报复秦XX,201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于某伙同姬某某各携带一把折叠刀骑摩托车窜至孟津县X镇X村南秦XX的西瓜地边,蒙面持刀殴打在此看瓜的秦XX,在殴打过程中于某持刀将秦XX刺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秦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受害人秦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对日常民事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伙同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于某、姬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