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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元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当时约定一月还款,还不了款按1.5%利息计算,被告承认在2007年7月21日结帐付款,但到期后被告还是分文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支付利息及双方约定2007年7月21日结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钢筋,因当时未付款,经协商转变为借款,被告便给原告打了x元的借条,时间为1999年6月21日。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否则按1.5%利息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5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2007年7月21日来结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拉走原告价值x元的钢筋,因当时无钱支付,转变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款x元,利息x元(199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共计x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2010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结算)。

本案诉讼费944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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