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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安分公司职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传应,中方县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向某某与杨某某在原怀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慧怡。向某某与杨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向某某和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苗圃家属区有共同居住房屋一套,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一套、家电若干。该房屋以杨某某的名义安装了电话和有线电视,以向某某的名义用电开户,双方为乔迁新居办了酒宴,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杨某某系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单位有5000元股金。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尚欠单位中方县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x元。向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曾向某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向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向某慧怡随杨某某生活,向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4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如小孩生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

三、向某某与杨某某在河西苗圃共同居住的住房一套由杨某某和女儿向某慧怡居住使用,该住房内现有的家具及家电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在单位的股金5000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在单位的债务x元由杨某某承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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