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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牛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牛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某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2日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某某、质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没约定利息,也未某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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