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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古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古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古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18时0分,被告古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汴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井下炼油厂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安某某的天喜牌两轮电动车损坏,安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古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其他损失却迟迟得不到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时变更为x.3元。

被告古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司机,我的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528元,要求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安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

3、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432.5元。

4、王××收据1张,计款170元。

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6、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800元。

7、评估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1040元。

8、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

9、停车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

针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从病历上显示安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肝胆管结石,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这方面的药有待查证。从其住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上并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CT检查报告中显示其左第一肢骨骨折和右脑骨骨折。对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对其救护人票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鉴定费,应该写明客户名称,该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在关联性,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定损费票据也无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停车费同样也无法证明安某某的所花费的费用,且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应当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其内容也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双足十肢缺失20%以上才构成伤残,在检查过程中是左第一肢骨骨折,故原告的伤并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定损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救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依法不应支持,且其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按11%计算。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太高某。其误工费有异议,时间应该是住院期间的时间,误工费用应按当地平均工资每天13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古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1、2010年6月份原告安某某的丈夫刘太平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方垫付现金4528元。

2、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3、交强险保单1份。限额为x元。期间自2009年11月24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原告安某某对被告古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其垫付的费用与保险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8时零分,被告古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汴张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濮阳县X镇井下炼油厂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安某某驾驶的天喜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安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于2010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6432.5元。2010年5月15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第X号结论书,损失估损总值为1040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8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安某某右上肢损伤、左足损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3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3时59秒止。事发后,被告古某某为原告安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452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古某某作为肇事者又是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安某某诉求的医疗费6232.5元,因提供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156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计款为420元(42天×10元)。所诉营养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962元(x元/年÷365天×42天)。原告安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8元,根据其鉴定结论为两处伤残,应按2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定残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安某某造成身体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诉求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交通费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1040元及定损费10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元,有交通事故停车场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救护费17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某某为原告安某某垫付款4528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6232.5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3元,扣除被告古某某垫付的4528元为x.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古某某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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