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沿漯周路行驶至漯河周口界碑300米处时,与被害人谢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沿漯周路行驶至漯河周口界碑西300米处时,与被害人谢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系钝性物体触及头部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害人谢XX家属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谢XX家属x元,豫x号车辆保险赔付款归谢XX所有,双方互补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负事故责任。
3、证人王XX、王XX、王XX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甲在漯河周口界碑西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4.漯交(2007)法尸检报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谢XX系钝性物体触及头部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5.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张某乙、崔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