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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王某某、某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15日9时10分,被告XXX驾驶着在被告XXX公某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陕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线28KM+300M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我撞倒,致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右侧胫骨近段骨折;3、右肘挫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70元。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74元,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24元。

被告XXX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XXX公某辩称,我公某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位,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陇县住院应按40元/天计算,宝鸡住院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某定300元为宜,营养费票据不规范且计算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20元。我们赔付残疾赔偿金后,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以市区为标准,我们仅参考县域考虑3000-4000元,如果过高,我们请求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起诉。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按误工天数计算其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9时10分,被告XXX驾驶着其所有的在被告XXX公某办理了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陕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线28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XXX相撞,致X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右侧胫骨近段骨折;3、右肘挫伤”,支付医疗费x.70元。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x.74元,花费门某1654.70元。此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陇公某事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XXX、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丧失活动能力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根据宝鸡地区医院收费情况建议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陆千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是陇州兴林公某在册职工,月工资为204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044元÷30天×163天计x元,护理费51天×70元计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计1530元,医疗费x.14元,伤残赔偿金x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51天×20元计102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和证明病历,医疗费、门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XXX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x年1-3月发薪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条,XXX驾驶证及陕x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伤后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驾驶陕x号机动车与X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XXX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超出住院天数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颅骨缺失,影响面容,综合伤残等级予以考虑1000元;营养费票据不合规范,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20元总共1020元;交通费、复印费过高,酌情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以宝鸡市区认定,费用偏高,为一次解决纠纷,综合认定5000元。被告XXX公某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14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0元的60%计人民币810元,剩余40%计人民币540元由XXX自负;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XXX负担951元,被告XXX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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