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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陇凤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城西关加油站南侧路口右拐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x.60元。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配戴助听器。此事故经陇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陕x号机动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法院分项判决。另外该车投保人是卢青兵,车辆转让后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我们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责任。原告入院记录里没有诊断出外伤性鼓膜穿孔,存在陈旧性伤情的可能。正大法医鉴定关于伤残的鉴定无异议,但其不具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对其关于辅助器具的鉴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丽声助听器价目表、收条不具备证据要件,且费用太高,不符合适用、普通的原则。对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陇县中医院、宝鸡三陆医院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单位东南畜牧站是半自收单位,工资由三项构成,误工费计算太高,护某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计算。鉴定费、复印费我们不予赔偿。摩托车没有定损不予赔偿,但现在可以补充定损。

被告XXX辩称,我驾驶陕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护某、交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另外我在出事后通过陇县交警队已向原告垫支了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陇凤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城西关加油站南侧路口右拐时与原告XXX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XXX受伤,摩托车受损。XXX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并左侧颞叶颅内血肿;3、颅底骨折;4、头皮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花住院费x.3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XXX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1、XXX交通事故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导致左耳传导性耳聋达62dB,属中等重度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左耳听力障碍,有必要配中等经济实用助听器,费用以实际支出为主或参考相关医院或助听器厂方证明。该事故于2011年2月14日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XXX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x.30元,造成误工192天每天计算69元计x元,护某费以住院天数64天计算一人每天40元计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1920元,交通费因XXX到宝鸡检查两次,鉴定一次共计算4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元,因此次事故致左耳听力障碍需配戴助听器,已购置一台,花费用7296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助听器使用年限和本案实际,考虑原告再需更换两次,累计需费用x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0元。

另查,被告XXX于2010年10月从卢青兵处购买了陕x号东风面包车,卢青兵在XXX公某为陕x号东风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5日24时止。原告XXX住院期间被告XXX通过交警大队已垫付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某,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某,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2月14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费票某,原告XXX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陕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XXX驾驶证复印件,XXX工资发薪册及单位误工证明,丽声助听器证明、票某、价目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驾驶陕x号东风面包车与原告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XXX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公某应在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门诊费无处方及诊断证明的不予认定,误工费按原告事发前六个月应领工资及防疫工资合并计算平均工资为69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92天,共计x元,交通费过高且票某不规范,酌情予以核减,综合考虑400元,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以丽声提供证明为依据,考虑更换两次;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综合认定1000元。原告摩托车虽未定损,但保险公某表示可补充定损,按原告提供修理票某予以认定420元。被告XXX、XXX公某辩解的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是陈旧性伤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因卢青兵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公某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XXX已垫支4000元情况属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助听器购置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42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

三、由XXX退还XXX垫支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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