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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绿地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年松、原审第三人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韦桂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桂林绿地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年松、原审第三人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财公司)、韦桂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赵云雁,被上诉人沈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家齐、蒙奇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桂财公司、韦桂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租赁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27日,由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自治区财政厅民族资金管理局、广西机械设备成套局共同投资组成。2003年5月19日,广西租赁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桂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桂良。桂林绿地公司为股东之一,占20%股份,韦桂良占80%股份。桂财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

后沈年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桂林绿地公司、桂财公司、韦桂良:1、责令桂财公司、韦桂良限期支付仲裁调解书的工资14400元;2、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3万元;3、补缴欠缴的1997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4、支付1981年10月至2009年12月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万元;5、赔偿失业金损失20万元。

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1、桂财公司支付沈年松待岗生活费5248元;2、桂财公司支付沈年松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元;3、桂财公司支付沈年松失业金损失14616元;4、桂财公司为沈年松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5、桂林绿地公司、韦桂良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沈年松的其他申诉请求。桂林绿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桂林绿地公司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桂林绿地公司不承担向沈年松支付待岗生活费5248元;三、桂林绿地公司不承担向沈年松支付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元;四、桂林绿地公司不承担向沈年松支付失业金损失14616元;五、桂林绿地公司不承担为沈年松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年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桂良、桂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某林绿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某灭。本案中,桂财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韦桂良及桂林绿地公司作为桂财公司的股东,应对桂财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桂林绿地公司主张其不应就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二、沈年松于1998年7月与广西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桂林绿地公司、沈年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2003年5月19日,广西租赁公司名称变更为桂财公司,2008年5月27日桂财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认定,沈年松与桂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7日起终止。

关于某年松在桂财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年松主张其自2007年5月起未在桂财公司上班,桂财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给沈年松。本案用人单位即桂财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沈年松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故对沈年松的主张予以采信。

沈年松从2007年5月待岗至2008年5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某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桂财公司应向沈年松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根据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500元/月×5个月+580元/月×7个月)×80%,共计5248元。

桂财公司、沈年松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沈年松在桂财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桂财公司应向沈年松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90元(580元/月×半个月=290元)。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桂财公司、沈年松的劳动合同因2008年5月27日桂财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属于某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沈年松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因桂财公司未为沈年松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给沈年松造成了损失,桂财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即向沈年松支付失业金损失。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某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沈年松在桂财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1998年7月至2008年5月27日,已经满九年,桂财公司应当支付沈年松失业金损失7308元(580元/月×70%×9个月×2倍)。

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某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桂林绿地公司提出不需为沈年松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某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某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沈年松待岗生活费5248元;二、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沈年松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元;三、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沈年松失业金损失7308元;四、桂林绿地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韦桂良对广西桂财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林绿地公司承担。

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在本案中,桂财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能承担民事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桂财公司不能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不能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

二、即使上诉人被列为当事人,也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也只规定可将上诉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没有规定出资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围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扩大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超出股东出资额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对(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年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之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依法组织启动清算程序,对未了结的应付债务类权益,作出以货币现金清偿,或以物化权益代抵清偿,全面盘点财务家底。上诉人作为股东未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公正的。二、本案追诉上诉人为义务履行当事人适格适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经查明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桂财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未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过清算。现该公司仍然未被注销。被上诉人沈年松声称桂财公司有一些债权在外没有收回来,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当庭表示,由于某定代表人韦桂良已把财务资料带走,无法提交给法院交由有关部门审计,现韦桂良下落不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某还被扣证照及公章等物品的申请》,证据二《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三《收条》,证据四《请求归还被扣证照、公章等物品》,证据五《申请书》,证据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某意广西租赁公司股权转让的函》、《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据七华审桂资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据八东华桂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证据九《桂林绿地公司与广西租赁公司劳动合同书》,桂林绿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沈年松不是桂财公司的员工。沈年松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某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沈年松与桂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某审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桂林绿地公司在一审确认沈年松于1998年7月与广西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沈年松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沈年松是桂财公司的员工,桂林绿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反驳沈年松所提交得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某年松不是桂财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第三人韦桂良、桂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某林绿地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在本案中,桂林绿地公司与韦桂良是桂财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桂财公司早已在2008年5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桂林绿地公司与韦桂良一直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桂林绿地公司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桂财公司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某年松的起诉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有据。

二、关于某林绿地公司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桂林绿地公司与韦桂良作为桂财公司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桂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及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由于某林绿地公司与韦桂良无正当理由怠于某行清算义务,桂林绿地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沈年松主张桂财公司仍有在外债权未收回的情况下,桂林绿地公司不能提交公司财务资料给法院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其主张财务资料全被韦桂良带走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沈年松的主张成立。据此认定桂林绿地公司及韦桂良怠于某理桂财公司债权,损害债权人沈年松的利益,应对桂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桂林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绿地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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