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别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再次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庚,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壬,别名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2011年6月1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辛、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及张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李某己的辩护人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在巩义市X路中段国人会所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离开后,张某丙、李某乙又持刀返回,追赶杨某某的朋友,没有追上,后将杨某某砍成轻伤(偏重);2、2011年2月24日晚上2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戊带领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在西村X村西矿无故将吴某、梁某某二人的五十铃后八轮的车玻璃砸烂,并殴打梁某某,被损坏的玻璃价值2660元;3、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辛、李某己、刘某、崔某、翟某癸、王某壬伙同魏某娟(在逃)等人先后在巩义市X村、卧龙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贺某、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谋利,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王某壬、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放贷“抽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翟某某、康某峰在赌场周围放哨。2011年5月26日凌晨,李某辛、李某己、刘某、崔某等聚集20余人在卧龙村再次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5万余元、赌具若干。综上所述,李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张某丙、张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己、李某辛、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李某己、李某辛、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丙在2011年2月24日的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己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在巩义市X路中段国人会所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双方离开后,张某丙、李某乙又持刀返回,追赶某某的朋友,没有追上,遂将杨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继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六处创口累计长48.5cm,已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张某丙、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2011年2月24日晚上2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戊带领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等人在西村X村西矿无故将吴某、梁某某二人的车玻璃砸烂,并殴打梁伟博。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266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3、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辛、李某己、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伙同魏某娟(在逃)等人先后在巩义市X村、卧龙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贺某、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谋利,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王某壬、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放贷“抽水”,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康某峰、李某乙在赌场周围放哨。2011年5月26日凌晨,李某辛、李某己、刘某、崔某等聚集20余人在卧龙村再次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5万余元、赌具若干。
另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戊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壬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十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崔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诗宾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张某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张某丙、李某乙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辛、刘某、崔某、翟某癸、王某壬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李某辛、刘某、崔某、李某己、王某壬、翟某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丙、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戊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壬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壬不仅在赌博现场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投案时也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是自首,故该项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丙在2011年2月24日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己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戊、李某辛、刘某、崔某、王某壬、翟某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康某、贺某、王某壬、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李某己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2天,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翟某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五、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六、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七、被告人王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次缴清。)
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九、被告人李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某壬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翟某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王某壬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