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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和被告同在一栋楼上居住,曾因琐事致关系不睦,常有小的口角发生。2011年3月2日早,我从市场买菜回家,在居住的楼下与被告相遇,便相互对骂,我刚骂出口,被告即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在我脸上连打数拳后就逃走了。我被打蒙了,清醒时看到我的头发被扯掉,身上有血迹,我感到头疼、恶心。随后我便报了警,城关派出所也做了调查。当天我被家人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70.7元。

被告XXX辩称,我与原告在此之前有矛盾,三年来她一直耿耿于怀,给我找茬。2011年3月2日早上8点多,原告和我相遇,开口骂我婊子,我回了一句,原告就冲上来打我,被几个妇女拉开。原告还提了一个铁锤把我家防盗门砸坏,造成自己手受伤流血去医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座住宅楼,近年来因琐事致关系不睦,平日常有争执发生。2011年3月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其居住的家属楼下相遇,便再次发生对骂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及面部击打,致原告受伤后,被她人劝开。原告当日即被家人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109.8元,造成误某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5930.3元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即向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7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部分门诊费票据及处方,证人何某、陈引娟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素有积怨。2011年3月2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对骂引起打架,在撕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对该损伤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打架中辱骂和动手击打被告引起事端,而造成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出院后于2011年3月20日在陇县西关医院莲池门诊部的医疗费票据及2011年4月6日陇县新世界平价大药房收费收据,无门诊处方佐证其所治疗疾病,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28日等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及由此就诊而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其挂号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所治疗疾病为老年病内分泌,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依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3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陇县X镇西关卫生院治疗冠心病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的形成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赔偿XXX医疗费5109.8元,误某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5930.3元的70%计人民币4151.20元,剩余30%计人民币1779.1元由X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x负担,被告X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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