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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男,37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林某卖给被告殷某某棉花计款4380.85元,由被告殷某某当场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1张。在诉讼中,被告殷某某支付棉花款1000元,下欠3380.85元。

原审认为,原告林某和被告殷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殷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棉花款338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殷某某支付棉花款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棉花款3380.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要求欠款分批付款。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不同意分批付款,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林某棉花款338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殷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支付棉花款3380.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称分批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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