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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建)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76岁,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平亲友。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李某亮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亮。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2006年以后原、被告为经济上的事情多次发生吵架而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无联系,庭审中,本院调和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平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亮由被告李某平抚养成年,被告李某平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对小孩李某亮享有探视权,被告李某平不得妨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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