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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需要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桂林市X区X巷22-X号门口交易,赵某以150元人民币贩卖0.2克海洛因给朱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书证材料;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颂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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