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家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闫某甲家发生打架,闫某甲儿媳赵某乙被闫某甲用拳打伤右眼,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上午,其往宅基地垫土,闫某甲夫妇过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闫某甲的儿子闫某堂过来后与其大哥闫某富发生打架,双方都是互相拳打脚踢。其动手推打了一个穿银白色上衣的女子,并把她推倒在地。后来听说那个女子叫赵某乙;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家人打电话称闫某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填土。其和闫某堂到现场后,见有人打其公婆。于是其上前拦架,有个50岁左右、秃某的男子拽住其头发,用拳头打到其右眼部,还用脚跺其。当天只有其一人穿银白色棉袄;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后,赵某乙上前拦架时,被一高个、秃某、皮肤较黑的男子拽住头发,还用拳头打赵某乙右眼部,然后二人就用手打了起来。后来知道那个人叫闫某甲;4、证人闫某丙证言,证实闫某堂媳妇赵某乙被一个人用拳头打了右眼一下,那个人有40多岁、秃某;5、证人闫某丙、闫某丙、闫某丙、闫某丙、闫某丙、闫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多人均参与拉拽;6、(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0]X号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7、被害人赵某丁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8、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4元。
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其当时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但其并未打伤赵某乙的右眼。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闫某甲称“其当时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但其并未打伤赵某乙的右眼”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李某、闫某丙证言可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闫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赵某乙的右眼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闫某甲对被害人赵某乙右眼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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