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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2009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执行,于2009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桂林市X区X路汽车站后门旁,趁失主喻某某戴耳机听音乐之机,韦某盗走喻某某包内的一部手机。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失主。

涉案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某、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韦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桂林市X区X路汽车站后门旁,趁失主喻某某戴耳机听音乐之机,韦某盗走喻某某包内的一部苹果牌x手机。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失主。

涉案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手机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韦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收某、物品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退还失主;6、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韦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新罪。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七个月十七天,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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