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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路广亮、杨文强(二人已判决)在都里乡X村第七、八排房屋内盗窃墙内安装的铜芯电线2.5平方型号的368米,4平方型号的51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28.26元。当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路广亮再次潜入东脑新村房屋内盗窃铜芯电线2.5平方型号的550米,4平方型号的5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831.5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经其家属规劝,由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在山西省汾阳市X村将其带回,其如实供述了在安阳县X村新房内盗窃墙内安装的电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路广亮带领其和杨文强到都里乡X村后,路X排其和杨文强购买了钳子和改锥。三人将东脑新村X排房子里墙内的电线拉出来。然后三人开着摩托车将电线卖给了废品收购站,其分了200多元。当天晚上,其和路广亮又去了一次,把偷来的电线卖到了另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1000多元,其和路广亮平分了;2、同案犯路广亮、杨文强供述与被告人赵某强供述基本一致;3、被盗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证明安阳县X村被盗电线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5、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经其家属规劝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某称“其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赵某伙同路广亮、杨文强共同实施了盗窃电线的行为,且均分赃款。因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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