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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药材采购供应站诉被告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诉被告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诉称:1997年7月,被告承包我(略)药材采购供应站,2008年元月,双方订立协议,解除承包经营。该协议第二条规定,1997年7月16日至2008年元月4日前经营期间,以(略)药材采购供应站名义的所有一切遗留问题归经营承包人张某某。当时遗留问题没有列明。现我站因(略)人民法院传唤,得知1998年,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欠上海中华制药厂有债务因法院依法对我站采取措施,故我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议,清偿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案确认协议有效,我方认可;原告第二项请求,已超出确认之诉的范围;原被告之间已多次协商,可以与其他纠纷一起协商解决。

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1份,用以证明1997年7月16日-2008年元月4日被告经营期间遗留问题归被告承担责任。2、(2003)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判决所确认原告承担的债务,是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也认可协议有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确认之诉只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这种形式起诉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诉状1份,用以证明双方一直协商该案一直中止着,应与本案一起协商处理。2、借条1份,用以证明李XX从张某某处领取办证款50万元,这些问题应一起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XX的借款应有李XX处理,原告没有权利确认。

对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4日,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略)药材采购供应站和原经营承包人(张某某)临时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1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997年7月16日-2008年元月4日前经营期间以药材站名义的所有一切遗留问题归经营承包人张某某。后原被告就(2003)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确认2008年元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议,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可并未按(2003)禹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元月4日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略)药材采购供应站和原经营承包人(张某某)临时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略)药材采购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某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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