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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王某甲,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顺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24国道x+500米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3)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上唇、鼻撕裂。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二次治疗费3359元、营养费1186元、误工费103天×3800元/30天=x元、护理费14天×53元/天=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83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50元,以上损失合计x.63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鉴定依据等证据;伤残等级鉴定费中有50元没有正式发票;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返还垫付的x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发生期间有向其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其应负的保险责任,但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外的赔偿应该按责任论赔,其只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50%。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二次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营养费偏高;因原告住院时间只有14天,医院也没有建议休息,且原告在出事的当月还有工资收入,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另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的证明,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等级鉴定费中有50元没有正式发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内核定;交通费偏高,应在150元以内核定,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评估报告,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闽x客车的车主,被告朱某某受雇于2010年4月12日21时10分驾驶该车行至324国道x+500M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3)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上唇、鼻撕裂。原告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对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预付人民币x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因各方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上有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闽x号客车保险单二张等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雇佣驾驶员,原告请求车主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可以依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赔偿,故应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3元、护理费74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其在事故发生的四月份还有固定工资收入,故该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和出院后有医生建议休息的病情,误工收入标准参照全省制造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4天+30天,误工费调整为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因有医嘱及物价因素,原告主张118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实际发生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鉴定费开支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600元为据,照片费不是正式发票该开支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无提供损失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不确定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原告的损失依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误工费2702元+护理费74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x元赔偿后的50%赔偿责任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即(x.63元-x元=3261.63元)×50%=1630.82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1630.82元=x.82元。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二分;(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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