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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维新镇卫生院、毕节地区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纳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韩,贵州靖毕(略)事务所(略)。

被告纳雍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纳雍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同昱,中创联(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地区医某。住所地毕节市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丙,男,系该医某职工。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纳雍县X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新镇卫生院)、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地区医某(以下简称毕节地区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11月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韩,被告维新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同昱,第三人毕节地区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余某甲因感冒到被告单位维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医某唐先知简单检查后,便决定临时输液治疗。被告单位医某给原告输液过程中导致原告昏迷,原告被送到毕节地区医某经八昼夜的抢救脱离危险,但却一直呈植物人状态。事情发生后,原告之父余某乙到被告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治疗依据及病历,被告单位医某否认制有病历资料。事隔二十几天后,被告单位伪造了一套病历来欺骗原告。由于被告伪造有关病历,导致有关医某事故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所受伤害的结果与被告违规治疗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差某某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待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某某x.04元(含在外住宿费x.02元);2、交通费3950元;3、鉴定费x元(含外委办出差某);4、复印费130元;5、伤残赔偿金x.30元;6、住院期间的护某某3487.65元;7、伙食补助费555元;8、护某依赖费x.80元;9、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九项共计赔偿费用x.79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具有医某过错行为和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所患的疾病与我单位的医某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单位如实地填写了相应的病历和处方。原告所患之病可能与其体质及其他原因有关,我单位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院申请了医某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1月3日,毕节地区医某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某事故”。我院对原告余某甲的医某行为无过错,余某甲现在的状况与我院的医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2份;2、原告病历1份;3、唐先知执业证书1份;4、鉴定文书2份;5、住院病历、用药、发票;6、车票、住宿票(1、2、3、5、X组证据为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和原告在被告单位、第三人处治疗的事实、医某事故技术鉴定情况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1、3、5、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病历认为只不是同一天所写而已,但是以处方为母本记录的,是事实。对第X组证据认为应以处方为样本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对第X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书证:1、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2、医某执业许可证1份;3、维新镇卫生院处方笺2张;4、维新镇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5、维新镇卫生院治疗登记日志1份;6、维新镇卫生院医某纠纷调查经过1份;7、维新镇卫生院情况说明1份;(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赵某丁、徐某某、吴某某、韦某、陈某某、龙某某证言各1份(书证的1、2、6、7为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书证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复印件)、余某甲病历1份(复印件)。

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和在医某过程中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单位的医某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何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余某甲因感冒被家人送到被告维新镇卫生院进行诊治。经医某唐先知诊断后收入院。8点30分左右输液治疗,当输至第四步液体时,原告出现昏厥状态。被告单位医某唐先知告知其家属:“余某甲中毒症状严重,须立即转院”。当天下午被告单位医某唐先知陪同原告亲属将原告余某甲于18时30分转入毕节地区医某抢救治疗,经抢救8天后,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原告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后原告又继续在毕节地区医某进行门诊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2006年11月,原告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某、差某某50万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等诉讼请求。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被告申请追加了毕节地区医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鉴定。同年9月16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医某院法医某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贵阳医某院法医某法鉴定中心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某甲因脑萎缩致四肢瘫肌力ΙV级属五级伤残;2、余某甲因脑萎缩致四肢瘫肌力ΙV级属大部分护某依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治疗的处方和病历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处方笺的样本字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鉴定。2007年12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东南司鉴字【2007】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2008年6月11日《补充意见》,鉴定结论为:“送检2张纳雍县X镇卫生院处方笺上的手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标签时间不一致,应系2006年9月23日之后书写形成,时间差某少应在一周以上”。2008年9月16日、17日,原告到贵阳医某院附属医某做肌电图、脑干听觉诱发电位、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视诱发电位、磁共振平扫。至今原告身体一直未康复。2009年4月2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某会贵州省毕节分会对被告及第三人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其医某行为是否构成医某事故或是否存在医某过错进行鉴定。2009年4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经查阅提供的资料,发现纳雍县X镇卫生院的医某文书(病历、处方等)不真实,不能作为医某事故鉴定的依据。根据《医某事故处理条例》、《医某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能对纳雍县X镇卫生院的医某行为进行鉴定”。第三人在2009年5月14日申请就第三人与原告余某甲的诊疗行为进行医某事故技术鉴定。同年11月3日,中华医某会贵州省毕节分会作出毕节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某诊疗过程无过失,本病例不属于医某事故”。被告维新镇卫生院伪造原告余某甲的病历,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属医某事故、是否存在医某过错的技术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提供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依据为:一、医某某发票50张,共计金额为x.02元;二、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330.50元(其中含2006年9月24日原告的父母亲从江西包车回来的车费2000元),因包车费过高,可酌情支持赔偿800元,故交通费为2130.50元;三、鉴定费共计金额x元。

庭审中,经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维新镇卫生院、第三人毕节地区医某存在医某关系。关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诉讼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及其医某人员无过错,又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加之其伪造该案的病历,致使其医某行为是否构成医某事故或是否存在医某过错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应当推定被告医某人员的诊治行为对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的医某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毕节地区医某对原告余某甲的诊疗过程无过失,不属于医某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某甲在第三人处治疗支付的医某某x.0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交通费2130.50元和鉴定费x元也是因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亦应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某某x.02元;交通费2130.50元;鉴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赔偿x.16元(2796.93元/年×20年×60%=x.16元),但是原告只主张赔偿x.30元,故本院支持赔偿x.30元;住院期间护某某1942.15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x÷21.75天÷12个月×37天=1942.15元);定残后的护某依赖费x元(x元/年×20年×8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1万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97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x.02元,因这些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且有的来源不明,有的无住宿时间,大量票据属白条,故不能保护。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x元,其中含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外委办的出差某,因外委办出差某不在赔偿范围,故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复印费130元,亦不在赔偿的范围内,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纳雍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余某甲医某某x.02元、交通费2130.50元、鉴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x.30元、护某某1942.15元、定残后的护某依赖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纳雍县X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石绍全

人民陪审员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聂忠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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