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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电力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系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逸夫中学在(略),现住(略)-X号。

原审被告李世(仕)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李世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以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李世芬为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四被告的土地被金沙县政府征用,金沙县政府与毕节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康业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2004年9月,原告从康业公司金沙项目处转让得金沙县新城区市政(X号路)X号建设用地。2005年,原告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受金沙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影响,原告一直未修建。2008年4月7日,被告高某某用铲车、拖拉机等工具拖泥土将原告转让的土地填平,原告出面阻止,但被告不听劝阻。2008年5月12日,康业公司总工程师陈某红到现场给原告放线砌围墙,四被告组织几十人出面进行干涉,把原告拖的砖搬甩,阻止原告砌围墙,并将原告之母打伤,致使原告拖运来砌围墙的材料全部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四被告将拖放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泥土运走,恢复土地原貌(该项费用约需x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金沙县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由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依法征用了位于城关镇X村、红岩村、先锋村含被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4.8524公顷。2003年9月,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税费基金等费用已分别由被告和先锋村村委会领取。2003年7月,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与康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二号路x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了康业公司。康业公司依法有偿取得了该地段的使用权。2004年9月,原告与康业公司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以其母亲晏朝容的名义向康业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金沙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及其父亲吴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按程序向原告颁发了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7日,原告依法向金沙县城建局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受金沙县城建局城控详细规划的影响,原告对该地一直未进行修建。2008年4月7日,四被告以原告取得财产的前提不真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用铲车、拖拉机等工具拖泥土将诉争之地填平,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12日,康业公司工作员到现场给原告放线砌围墙,四被告出面进行强行干涉,把原告拖运来砖搬甩,阻止原告进行施工,致使原告拖运来砌围墙的材料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维护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本院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2008年11月28日,金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黔金民初字第19、20、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金沙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吴某的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被告不服本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9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9)黔毕行终字第33、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8日,原告吴某申请恢复该民事案件的审理。

另查明:四被告因强行拖泥土倒在诉争的宅基地上,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围墙、工资、材料等费用1972元,要清除泥土所需的费用,经贵州省东禹熔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预算为人民币x.36元,合计人民币x.36元。土石方测绘费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证实了争议地的性质已由原集体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的性质。四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税费基金等费用已分别由被告方和先锋村村委会领取。康业公司依法有偿取得了该地段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对其已被征用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04年2月,原告与康业公司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以其母亲晏朝容的名义向康业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故原告取得财产的行为合理合法。四被告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强行拖泥土填入原告的宅基地上,并阻碍原告进行施工,其行为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停止侵害。被告提出原告取得财产的前提不真实,其财产不存在,根据金沙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康业公司有偿取得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原告吴某依法与康业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以其母亲晏朝容的名义向康业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该财产的取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被告认为该财产的取得不真实提不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对被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施工而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施工围墙、工资、材料等费用1972元,需恢复土地原貌,经贵州省东禹熔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预算为人民币x.36元,合计人民币x.36元,土石方测绘费1000元。被告方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810元,因提不出相应的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判决:一、被告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李世芬应停止侵害;二、被告高某方、魏某某、陈某某、李世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争议之地被“合法征用”的前提不真,征用之地属基本农田,审批权在国务院,贵州省政府无权审批,且原判依据的黔府函(2002)X号《批复》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正在国务院行政复议过程中,将行政效力尚未确定的《批复》作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争议之地的位置错误,争议之地位于金沙县X镇X村,及“X号路”旁边,而原判认定的黔府函(2002)X号《批复》所批的4.8524公顷是X号路建设用地,该土地已被修建X号路和少年活动中心等用完,X号路不在《批复》之列,路已修好几年了,不是现在的争议之地,故原判认定争议之地的位置错误,应当撤销;3、就按《批复》所批的是“县城建设用地”,是公益性的公路建设,但被上诉人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炒卖,已改变了所批土地的用途;4、原判是2009年7月22日判决的,10月29日才将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审理。

吴某答辩称:争议土地是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下发黔府函(2002)X号文批复后,变更为国有土地才进入开发领域,康业公司依法有偿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被上诉人合法转让所得,上诉人所称征地不合法在复议中,是其有意混淆真相,该案未涉及复议程序,上诉人称原判程序违法,又举不出程序违法的依据和条文内容,原审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在黔府函(2002)X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已批准金沙县人民政府将4.4524公顷土地征为国有,连同国有建设用地0.4公顷,总计4.8524公顷土地作为金沙县第一批次县城建设用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行初字第X号、X号、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9)黔毕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足以认定征用之地包括现争议之地,该地被征用后,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称润先及先锋村委会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税费基金等。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康业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建设合同,有偿取得包含争议之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此后,吴某与康业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交纳了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真正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意欲施工时,上诉人阻碍其施工,并强行拖泥土填入地基,该行为侵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征用之地属基本农田,贵州省政府无权审批,黔府函(2002)X号《批复》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正在国务院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此,前述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地系一般农田,上诉人未提交国务院就黔府函(2002)X号《批复》进行复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现争议之地不在政府征用之列,经查,上诉人已领取相应土地补偿费,且吴某已办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批复》所批准的是公益性的公路建设,被上诉人已改变土地用途,经查,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准该地作为建设用地,并未规定只能作为公路建设,且规定可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的经营性用地,康业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建设合同也约定康业公司可转让该土地作为住宅用地,吴某转让该地修建住宅符合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一审送达判决书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经查,该案判决书落款时间虽是2009年7月22日,但该案是定期宣判,10月29日送达判决书并未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魏某某、称润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徐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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