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某窑),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借款x元,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某窑现金壹万捌仟圆整(x)王某某2008年8.X号”;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孔某窑现金壹万陆仟圆整(x)王某某2010年8月X号电话x”。
被告缺某,未予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事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5日来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于8月13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x元仍出具借条,至今该x元未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归还2000元,余款拒不偿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