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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某窑),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借款x元,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某窑现金壹万捌仟圆整(x)王某某2008年8.X号”;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孔某窑现金壹万陆仟圆整(x)王某某2010年8月X号电话x”。

被告缺某,未予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事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5日来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于8月13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x元仍出具借条,至今该x元未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归还2000元,余款拒不偿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孔某窑陶瓷有限公司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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