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x元,2010年12月4日,被执行人刘某主动以其父刘某的名义汇入本院帐户x元(含执行费640元),余款4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乙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赵正清
审判员罗家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