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某、变更诉某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反诉、和解、上诉某。
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住所地:(略)桥北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和解、调解等。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由江西省萍乡市驶往湖南省株洲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湖南省醴陵市境内x+100M地段时,急刹车导致车辆横滑逆向占道与原告杨某乙驾驶邓再军所有的湘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湘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x号大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88.84元、误工费1323.64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332.47元、住(略)、伙食补助费96元,合计502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原告起诉某求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
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辩称,赣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在本案处理,原告起诉某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由江西省萍乡市驶往湖南省株洲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湖南省醴陵市境内x+100M地段时,急刹车导致车辆横滑逆向占道与原告杨某乙驾驶邓再军所有的湘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湘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用:2288.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护理费120元(3天×40元)、误工费455.6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吴某、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杨某乙。此款在2010年11月27日前支付,再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
二、原告杨某乙自愿放某其它诉某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吴某、高安市瑞强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某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