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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市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主任。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市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醴行初第X号行政裁定。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未及时足额交纳环境卫生服务费,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送达“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向原告周某某送达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上载明了原告周某某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后果,但该“通知单”并不具有行政决定效力,因此,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原告周某某送达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通知单”不应视为就是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送达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要求其履行交纳卫生有偿服务费的义务有异议,应属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争议。故原告周某某所主张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一审裁定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按行政诉讼审理本案,撤销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发的《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催交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通知单》,上诉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5]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醴陵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的批复》,醴陵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以及市政管理方面的处罚权由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根据醴陵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醴编字[2007]X号《关于明确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二级事业机构的批复》,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隶属于醴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二级事业机构。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0年5月18日对周某某经营的醴陵市仙岳便民文秘服务中心发出《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后,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要件是1、主体合法;2、没有滥用职权;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证据确凿;5、程序合法。《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虽然载有“逾期不交者,自通知之日起,我处将根据建设部X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处以应交费的三倍以下1000元以内的罚款,并每日按应交费的1%加收滞纳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但因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非适格主体,故该通知单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中要求上诉人周某某每月须按时交纳环卫有偿服务费20元,是一种欠费收缴性质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周某某对该民事行为有异议,应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故此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中提出的《醴陵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催交环卫有偿服务费通知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按行政诉讼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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