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物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物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姚某,河南路某(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辉县市造纸总厂(以下简称造纸总厂)、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造纸总厂、村委会的代理人朱某某、骆某某、高士彬和被申请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炯、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一审原告机械公司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其向二被告提供一台总价438万元的瓦楞纸机,被告应于全部设备运到厂内后一次性支付货款的50%,调试生产出合格瓦楞纸后再付40%。一方不能履行,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设备,被告支付200万元。设备早已生产出合格瓦楞纸。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2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造纸总厂辩称,欠款194.2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是罚款,并不是违约金。如果理解为违约金,合同上约定的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村委会未盖章,不应承担责任。
村委会未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机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3600/150圆网压力成型多烘缸A级高强瓦楞纸机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65日内给被告订制一台总价438万元的3600/150圆网压力成型多烘缸A级高强瓦楞纸机;被告应于全部设备运到其厂内后一次性付机械公司货款50%,待造纸机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的A级瓦楞纸后再付机械公司货款40%。合同还约定,一方若不能按期履约,每推迟一天。向对方支付罚款5万元。村委会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有名字。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始加工安装设备,并于2007年8月30日前即合同签订后的165天前,调试生产出合格瓦楞纸;造纸总厂于2007年8月6日支付机械公司货款200万元,后二被告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剩余194.2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3600/150圆网压力成型多烘缸A级高强瓦楞纸机商务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为被告加工安装的纸机经调试生产出合格瓦楞纸,二被告却未给付所欠约定的货款显属违约,现机械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4.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造纸总厂辩称双方约定的是罚款,并不是违约金,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理解为违约金,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或降低的辩解意见。尽管双方约定的是罚款,但双方的该约定在违约责任中,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看,双方约定的应是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日被告应支付机械公司的违约金1835万元,机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在此原审不再作调整。至于造纸总厂辩称欠机械公司的款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郭长年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造纸总厂承担的辩解意见。尽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村委会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郭长年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显然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代表造纸总厂,因为造纸总厂的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使,造纸总厂是由村委会开办的企业,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长年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代表村委会,系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且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主张该理由,故对造纸总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造纸总厂和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械公司货款19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两项合计494.2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造纸总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罚款条款为无效条款,机械公司无权罚款,更不能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3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执行,以不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第八条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且对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700多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达1800多万元,原审确定的违约金300万元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判决。
机械公司在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有:1、机械公司本金及质保金利息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造纸总厂欠机械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达93.69万元;2、机械公司向赵红旗借款20万元用以垫资生产设备的借条复印件和证明一份;向师××借款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证明;路某某向辉县市市政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向辉县市农机公司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证明;辉县市农机公司6份记账凭证及还款收据,用以证明机械公司垫资生产本案设备而借款390万元,利息损失x.66元;3、机械公司违约损失计算表,机械公司与沙河市锦鑫公司、沙河金通公司、罗山县恒远造纸厂造纸机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机械公司无法向其客户按期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190万元;4、向辉县市华星公司借款50万元的借条、证明和记账凭证、信用社贷款利息凭证,用以证明利息损失x.86元。
申请人对机械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3600/150圆网压力成型多烘缸A级高强瓦楞纸机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推迟一天罚款5万元”,实质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虽采用“罚款”字样,但表达的是违约金意思,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条款约束。
关于原审确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其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等同于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日申请人应支付机械公司的违约金1835万元,机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结合机械公司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其主张的300万元,远低于其实际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造纸总厂申诉称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26日对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郭长年进行询问时,其称:“纪检委有我村X万元,先把这80万元给机械公司,下余订个还款计划,计划把面粉厂卖了后一次性付清。”表明村委会对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不持异议,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长年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显然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代表造纸总厂,且造纸总厂是由村委会开办的企业,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长年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造纸总厂和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造纸总厂和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