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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彭某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原比溪乡)银山村X组。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系田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X乡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雅苑B座X楼。

委托代理人廖昌文,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彭某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瞿德红、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乘座被告彭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向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桑龙路S305线x+500M路段时,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5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戊和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田某甲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某甲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某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

3、医药费收据一份,病历记录一份,医疗诊断书二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甲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7256.5元,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

4、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凤阳社区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龙山县县城,其随父开办旅社。

5、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多次调解,于2010年5月20日调解终结。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了龙山县人民医院预交医药费临时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丙已经垫付了2400元医药费。

被告彭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另一伤者田某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2、2010年6月17日付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x元赔偿金。

经举证、质证,被告彭某戊、李某丙对原告田某甲提供的1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1至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供医药费临时收据两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30日,彭某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车载田某、田某甲)从兴隆街派出所向龙山县城方向行驶至桑龙路S305线x+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丙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戊、田某、田某甲受伤,两车同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田某甲无责任。田某甲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7256.5元,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彭某戊、田某甲与李某丙经龙山县X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于2010年5月20日调解终结。田某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下达了(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了x元赔偿款。

另查明,李某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李某丙在保险公司又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5%。

又查明,田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龙山县城内,其随父经营一家旅社。在(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田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李某丙按40%承担赔偿责任的。李某丙已向田某甲赔偿了24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载客,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被告李某丙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李某丙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案另一受害者田某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彭某戊经龙山县X镇X村调解多次,于2010年5月30日才调解终结,故原告田某甲没有放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田某甲的医药费72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甲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0元(5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元(12元×20天)。误工期限依据医院诊断证明,确认为80天(住院20天+全休60天),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129.6元(64.12元×80天),但其只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生建议,本院适当支持2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田某甲没有构成伤残,故其损害后果较轻,其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田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x元,在另一案件中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田某甲的各种医疗费用7696.5元(含医药费7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付。所以,原告田某甲的各种医疗费用损失7696.5元应按二被告彭某戊、李某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即被告彭某戊按60%责任赔偿4617.9元,被告李某丙按40%赔偿30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李某丙的赔偿范围内,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给予原告田某甲支付2924.67元[3078.6元×(1-5%)]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内已向本案另一受害人田某支付了x元(x元-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限额部分只剩x元,原告田某甲伤残各种损失共计6000元(含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余额中予以赔偿。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戊赔偿原告田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4617.9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田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9078.6元(含已支付的2400元医药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丙的9078.6元赔偿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田某甲支付6000元和2924.67元赔偿款。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00元,被告彭某戊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明

审判员瞿德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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