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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褚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睢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现年44岁。

原告倪某某因与被告褚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4月2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买房定金,当时被告承诺将位于睢县X街的三间门面房(原海新饲料公司位置)卖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定金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买房定金共计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购买门面房的定金x元。经庭审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倪某某中心大街门面房三间定金三万元整”。其后,原、被告就该门面房一直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定金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之前,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之后,双方仍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导致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明,同时,双方对房屋交付期限又未作出口头约定,因此,被告依法仅负有返还原告定金x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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