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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一般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8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经济需求而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曾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多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2008年12月间,因原告殴打被告,双方发生吵架,过错在于原告。2、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继承其父亲遗产(房屋)的部份份额,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偶有争吵。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有利女孩建康成长,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情义,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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