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6岁。
被告:都某某(卿),男,3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都某某(卿)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