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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都某某(卿)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被告:都某某(卿),男,3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都某某(卿)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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