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刘××与被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有补贴300元和车贴1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3月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快递送达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载明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00元(3,950元/月×2倍)。另,其工作期间被告有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况,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和补贴3,950元、2010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6天)、2009年7月20日至31日工资1,770元(3,500元/月÷21.75×11天)、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20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440元(3,500元/月÷21.75×20×2倍)和5天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80元(3,500元/月÷21.75×5×3倍)。
被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就未再上班,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并于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也于同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1月份原告工作了6天,被告发放其整月工资,余额是给予的友情补偿,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理由支付赔偿金;2、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故原告要求该期间前后的工资均无依据;3、被告聘用原告系担任物业经理,被告未安排过原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原告去也是为市场管理委员会做市场促销,不是为被告工作,该委员会给予了原告相应报酬。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担任柳营路灯饰城物业小区经理。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另有300元补贴、50元通讯补贴和5元/天饭贴。2010年1月,被告安排其他人员替代了原告的小区经理职务,原告并与该人员移交了公章。201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3月5日收到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7月份(20-31日)、2010年2月份及3月份(6天)工资和补贴、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等,对此,该仲裁委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对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和解除时间”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社保转出核定表(上载上海万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费截止2009年7月,办理变更日期为2009年8月6日)、2009年7月份灯饰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数张数人签名纸,原告称签名系2009年7月培训的签到,其中有原告签名,而其他签名的人在2009年7月份工资单上出现,故可证明原告系2009年7月20日开始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于社保核定表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另提供2010年2月份被告等单位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汇报、2010年2月份有原告姓名的考勤卡及退工单和快递单、管委会证明,原告称上述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0年3月6日,被告对于考勤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又提供“朱××”证明,该人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单签收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供公章移交单和情况说明,柳营路灯饰城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报告和2010年2月、3月工资表(上有原告领取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工资表上显示,该月实发工资3,131.10元,发放项目中有2,955.60元为友情补偿金,而缺勤事假费也为该数额),被告出示给社保部门的2009年和2010年的员工情况一览表,被告称2010年工资实际发放6天,2,955.60元为友情补偿金,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均认可,公章移交单也没有异议,但称是移交公章并非结束劳动关系,而2010年1月签字时被告未给看明细。
对于“有加班事实”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0月1日至8日的值班表、2009年圣诞营销活动值班表及2010年1月1日活动安排表(落款为策划管理部制,上写原告为“现场告知”和“现场主持”)和证人证明(未到庭),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使上述时间原告去了灯饰城也是为市场管理委员会做市场促销,不是为被告工作。
另经查,原告与上海万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7月。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平均月收入为3,950元。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的陈某及仲裁裁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本案,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印证其主张,其中所谓培训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实,且即使2009年7月的工资单上有与上述签名人一致的人,也不能当然的就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及原告与上海万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31日工资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工单显示,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份工资单显示,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有一项为“友情补偿费”,对此原告虽称当时未看到此项,现不予认可,但该工资单上有原告签字,原告现也无其它有效证据将该事实推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其2010年2月份和3月1日至6日继续为被告工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柳营路灯饰城市场管理委员会工资单显示,原告该2个月均在委员会领取了工资4000元,原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为被告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明效力,其中考勤卡真实性未证实,且考勤卡并不能当然证明有工作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管理委员会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该管委会并非劳动用工管理部门,其出面证明原、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效力,况且其与原告还存在支付报酬的关系。故由于2010年2月起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和补贴3,950元及2010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有加班事实,但其提供的值班表、活动安排表的真实性未证实,且上述“表”即使存在也是安排的值班,而值班不等同于加班,上述表上还显示原告属于“现场告知”和“现场主持”,与原告小区经理并不相关,故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能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20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440元和5天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要求被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和补贴3,950元、2010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31日工资1,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20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440元和5天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书记员蒋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