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接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接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5日,在原告业务员邱X的努力下,被告与业主陈XX达成一致,双方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室房屋,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了陈XX意向金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由原告保管。第二天,被告又拿回了意向金说自己不买此房了,结果原告发现被告却通过别的中介公司进行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资源和员工的辛勤服务,却在别人手里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业务员看过房屋后,原告同业主谈过,达成850,000元的口头协议;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找到系争房屋,现在产权人是被告。
被告接XX辩称,被告和原告业务员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是830,000元,并签订了居间协议,但原告以830,000元价格与原业主谈判失败,所以被告拿回了意向金。其后,被告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努力下以850,000元价格买下了此房。因原业主没有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所以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递交。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说口头谈成8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是在9月16日签订买卖协议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5日,经原告业务员邱X带被告看房,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为:买受方(乙方)接XX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出卖方(甲方)的房地产。买卖房地产座落:浦东新区X路XX室;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房价款:人民币830,000元。协议第九条:本协议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实际履行,而甲、乙双方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有关联的人再行达成买卖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天,被告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意向金5,000元交由原告保管;但出卖方(甲方)陈XX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二天,被告向原告告表示不再购买此房并从原告处取回了意向金。后被告就上述同一房屋通过其他中介同出卖方以总房价85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原、被告双方为中介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服务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在居间人完成服务后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没有得到出售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没有依法成立,且被告在第二天即表示不再履行,原告也予同意并返还了由其保管的意向金。故原告没有促成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据此主张佣金,本院无法支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得知相关房产信息和房屋状况,虽然最终该房屋交易成功是通过其他中介机构完成的,但原告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其他成本,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劳务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接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劳务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接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