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
被告袁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驾驶的苏x机动车沿着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南路、丽园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着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84元、误工费人民币3,4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17,774元。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84元、误工费人民币3,4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17,774元;扣除被告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774元,被告袁某还应支付原告倪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该款由被告袁某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倪某某。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