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浙锚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富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宁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浙锚预应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所在项目福州绕城高速RA11标供应锚具,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应了一批锚具,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x元,目前被告尚欠x元。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9009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明资料:一、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供货品种、型号及数量;二、材料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供货品种、型号及数量;三、回执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x元;四、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双方未曾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对违约问题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明资料。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认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所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所在项目福州绕城高速RA11标供应一批锚具。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至迟应当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能在结算日偿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赔偿违约损失,该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对违约事项作出约定为由,抗辩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0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浙锚预应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3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