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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4时5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XXX号处,被告驾驶皖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因无有效目击证人,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9,295.20元(人民币,下同)。2、交通费32元。3、误工费4,995元。4、护理费2,295元。5、营养费2,040元。6、鉴定费2,000元。7、物损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53,3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略)代理费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不是自己撞原告,是原告骑车倒在自己车上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3,00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4时5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沿本区X镇X村某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号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鉴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又无有效目击证人,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上海某某医院、上海某某医院、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295.2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颧弓及额部头皮下血肿形成,颈椎过伸伤,颈髓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结合被鉴定人原有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盘突出等,交通事故颈椎过伸伤与目前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汪某某系非农户籍。皖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如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的,被告方可减轻或免除责任。现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无足够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9,295.20元。2、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2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人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及伤残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02.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0.5天,本院支持4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1、(略)代理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36,739.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1,53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3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15,20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1,534.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5,205.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2,2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负担771元,被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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