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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X号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法进入该公司热交换工程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的“U”型铜管110千克。当日2时30分许,三人在移赃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逃逸。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志景、周钢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被吊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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