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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诉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王某某、缪某某系原、被告父母。2005年7月,王某某、缪某某遭遇车祸分别于同年7月19日和8月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身前留有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王某某、缪某某育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女,其中王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病故,未留有遗嘱,其有一子即第三人张某某。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了公证手续,约定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但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分配,而由被告实际居住。两原告多次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继承,主张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各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使用费各8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公证第二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止,两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意支付两原告和第三人各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但被告认为其在2004年3月经父母同意住进系争房屋,入住时没有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且在公证时亦未提到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第三人述称,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系争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支付第三人折价款,被告入住系争房屋是两被继承人同意的,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其不会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缪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和8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及王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病故,其有一子即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王某某、缪某某死亡后遗有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约定系争遗产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共同继承,但系争房屋未实际分割,而由被告居住至今。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认定该房现市场价值为528,900元。原告王某某预付评估费2,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的母亲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第三人得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及第三人各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按照评估确定的528,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在继承开始时,未提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且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2,22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2,225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2,225元。

五、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7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评估费238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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