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支行。
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一被执行人薛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刘某某。
第三被执行人刘某伟。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制发(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94元,自2009年5月6日始按年利率15.84%给付利息;并自2009年6月6日始给付50%罚息;二、被告刘某某、刘某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6日依法向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21日将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x.91元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