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承包土地相邻,2009年6月,被告古某某无理将我花生除去两行,约0.1亩,后经人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三百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日西元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古某某与高彬子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一份,2、2009年7月31日天池镇司法所介绍信一份3、2009年8月12日李富友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2010年2月21日天池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12月24日调取了李富友的笔录
被告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组居民,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因双方地界不清,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农历6月一天,将与其地界相邻原告的0.1亩面积花生除去,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在村委追查此事问古某某时,被告承认毁坏原告青苗,但以原告越界占用自家耕地为由,拒不赔偿。后村委准备调解此事时被告古某某又否认毁青情节,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铁路占天池镇X村委土地时赔偿每亩青苗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某在村委调查此事时,先承认后否认毁青情节,根据证据的有效性、概然性的法则,可认定被告古某某毁坏原告董某某花生青苗0.1亩情况属实。青苗虽附着于土地,但其财产的所有权可与土地分离单独存在,种植者依法享有对青苗的收益、处分权。土地承包权属不清,不影响附着物之权属归属。被毁坏的花生属原告耕种,其收益、处分权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毁坏他人财物,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损害。原告董某某被毁青苗0.1亩,依据天池镇X村委证明比照铁路占地赔偿每亩青苗100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元。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