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王某某之女)。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宝山区X路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75元(35元/日×45日)、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50元、调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赵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调档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调档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宝山区X路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事发时,被告赵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原告又至该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元共计为4,002.9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三、2010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趾骨骨折及左足舟状骨骨折等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
四、原告系农民户口,事发时,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快餐店工作,该快餐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18日起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960元,自2009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
五、被告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快餐店证明、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因赵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4,002.94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民,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在快餐店工作,故对原告主张2,88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5元及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查档费4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复印费5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总计10,77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7.94元,不足部分即1,07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另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1,930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公司,故就原告应返还的1,93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707.94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合计1,07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3,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1,930元。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