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X市X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XX省XX县X镇X村拉旺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XX军分区货运信息部介绍,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木炭从田林定安运往贵州德江。于10月19日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后即出发。当车辆行至贵州省独山县后,被告向原告无理提出增加运输费等各种费用,否则由原告自行将车上货物卸下另行找车辆运输。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出省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将至,原告只能向收货方汇报情况,收货方即带领律师等人前往调解。为了减少损失扩大,原告只能答应被告所有要求让其继续将货物运至贵州德江县。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收货方协助处理费2380元、律师费2750元、迟延交货违约金2016元、向被告多支付的过路费5600元、误工费300元共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签定合同时,原告隐瞒运输始发地,货运品种等。签定合同后,被告才知道所承运的货物在高龙距百色市200余公里,到高龙后所承运的货物不是原告所称的矿石,而是木炭。发现这一情况后,被告提出说没有准运手续,原告说其已办理了相关准运手续,并口头承诺如被查扣,原告则赔偿被告每天营运损失1000元。被告相信了原告的话,谁知货物刚启运不久即被相关部门查扣,从10月15日扣至10月19日,等原告办理好了相关手续后才予放行。被告认为,所造成的后果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得的赔偿,原告和被告是有口头约定的,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未注明物品名称,实为木炭)从田林定安运往贵州德江。于10月19日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木炭重23吨,每吨运费460元,途中伙食及过桥、过路、过渡费用由被告负责,未约定起运时间和到达时间。被告将原告的木炭运到贵州德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支付运费x元、误工费5000元及过路费600元共x元给被告。原告提出运货途中由于被告的无理抬价,导致收货方请律师中途调解而迟延交货,为此原告向收货方交纳迟延交货违约金2380元、迟延履行金2016元和律师收取的调解费用等275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人员于2009年10月24日及2009年10月25日收取费用的收据。被告提出车辆载货后行驶即被田林定安林业派出所查扣,未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方收取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支付律师费用等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在运输途中无理抬价,导致收货方请律师中途调解而迟延交货,为此原告支付给收货方迟延交货违约金、履行金及律师费用等,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但未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明力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付给被告的误工费及过路费亦要求被告返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只约定过路费由被告自行负责,但是,到达货运地点后,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误工费及过路费,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辩别能力,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力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费用,被告不同意返还,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提出抗辩,虽然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但运输途中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木炭被扣非被告原因造成,所以相关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自愿原则,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误工费及过路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