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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诉被上诉人黄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房屋宅基地均系城西街X村委会抽号安排,原、被告房屋相邻,房屋相距六尺空地,经村委会规划,空地前半部分由原告使用,后半部分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其所有的后半部分空地上建搭盖物(猪栏)。原、被告门前通道宽六尺,被告在该通道上筑设一水泥墩出入宅门。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被告黄某乙在其门前建水泥墩,影响相邻通行,应当拆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建的搭盖物(即猪栏)对房屋砖墙造成损害,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古田县X街X村X路X号大门前水泥墩;二、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2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0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建成至今已二十多年,门前通道离大厅地面较高,原先都是凭借台阶或水泥墩才能顺利通行,如果要将水泥墩拆除而不建二级台阶,则无法通行,不利生产,不便生活。因此,一审判决拆除水泥墩,却不判决另建二级台阶不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准许上诉人在房屋大门前建二级台阶。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建水泥墩严重影响通行,应当拆除,并不同意上诉人改建二级台阶。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外,还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门前6尺通道系双方所在村委会规划的公共通道,上诉人在其家门前筑设的水泥墩位于该公共通道上。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诉争的水泥墩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上诉人在其家门前筑设水泥墩是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侵害了相邻人的权益,原审判决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将水泥墩改建为二级台阶,这同样也是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也属侵害相邻人的权益,该请求亦不合理。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均未上诉,亦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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