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郑某文,现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在外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婚后共同财产七间堂屋二层、东屋、厨房2小间、门楼X间、三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一辆、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竖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手中共同积蓄x元、小麦3000斤共同分割;4、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5、责令被告给付精神伤害赔偿费x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3日在林州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郑某文,被告长时间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郑某文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郑某文现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生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